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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66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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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11-14 09:29:21

【連載143】

面對事實,夏侯嬰依然拒不承認。不得已,縣丞動用了非常手段:笞掠。恐怖一點可以叫做“刑訊逼供”,但不完全是。因為讓事實說話,不依靠拷問而追求事實真相,是秦代治獄的關鍵。秦律規定:

治獄,能以書從跡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為上;笞掠為下;有恐為敗。

審理案件,能根據記錄的口供,進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最好的;施行拷打,不好;恐嚇犯人,是失敗。

就是說,秦時執法官在斷案時必須遵遁如下原則:一,重視文書;二,重視能使當事人自動供述事實。特別是第二點,在當時的縣廷已成為審判的核心原則。這一原則在《封診式》“訊獄”一條裡,更得到充分的體現:

凡審訊案件,必須先聽完口供並加以記錄,儘量讓受訊者自動陳述,雖明知有謊言,也不要馬上詰問。如供述已記錄完畢而問題仍沒有交待清楚,再對應加詰問的問題進行詰問。詰問時應認真聽其辯解並全部記錄下來,如又發現未作交待的事情,再次進行詰問。詰問到當事人辭窮,屢次撒謊,改變口供,拒不服罪,依法應當拷打的,就施行拷打。拷打時必須記下:“爰書:某多次改變口供,無從辯解,因此對某拷打訊問”。

文中詳細解釋了“聽言-詰問-解辭”的審訊過程。秦律嚴格要求司法官吏在訊問過程中不能隨便發問,只有在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言辭已盡但問題沒有交代清楚,或者其供詞呈現出自相矛盾或者難以自圓其說的情況下,司法官吏才能夠針對性地提出質疑,即所謂的“詰”[26]。所以然者,是為了“避免司法官吏的先入為主,從而確保犯罪事實的準確認定”。由此可見,透過這樣的審訊,使嫌疑人親口供述犯罪事實的有無,是當時審判的原則所在。關於“詰問”的具體應用,有幾個鮮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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