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常有以“人治”和“法治”相對稱,而且認為西洋是法治的社會,我們是“人治”的社會。其實這個對稱的說法並不很清楚。法治的意思並不是說法律本身能統治,能維持社會秩序,而是說社會上人和人的關係是根據法律來維持的。法律還得靠權力來支援,還得靠人來執行,法治其實是“人依法而治”,並非沒有人的因素。
現代論法理的學者中有些極重視人的因素。他們注意到在應用法律於實際情形時,必須經過法官對於法律條文的解釋。法官的解釋的物件雖則是法律條文,但是決定解釋內容的卻包含很多因素,法官個人的偏見,甚至是否有胃病,以及社會的輿論都是極重要的。於是他們認為法律不過是法官的判決。這自是片面的說法,因為法官並不能任意下判決的,他的判決至少也須被認為是根據法律的,但是這種看法也告訴我們所謂法治絕不能缺乏人的因素了。
這樣說來,人治和法治有什麼區別呢?如果人治是法治的對面,意思應當是“不依法律的統治”了。統治如果是指社會秩序的維持,我們很難想象一個社會的秩序可以不必靠什麼力量就可以維持,人和人的關係可以不根據什麼規定而自行配合的。如果不根據法律,根據什麼呢?望文生義地說來,人治好像是指有權力的人任憑一己的好惡來規定社會上人和人的關係的意思。我很懷疑這種“人治”是可能發生的。如果共同生活的人們,相互的行為、權利和義務,沒有一定規範可守,依著統治者好惡來決定。而好惡也無法預測的話,社會必然會混亂,人們會不知道怎樣行動,那是不可能的,因之也說不上“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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