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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220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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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推動我國依法行政的大業看,此案的進步意義毋庸置疑。畢竟,我國有著漫長的行政權力不受控制的歷史,有著深厚的官場文化和官場潛規則,而“依法行政”則是最近這些年才提出的概念,要想使依法行政從一個口號變成一種深入人心的治國理念,需要更多的具有創新精神的“第一次”,也需要更多的部門和個體有這種 “以下犯上”的巨大勇氣。近年來,為了解決行政權力濫用這一普遍性的突出問題,我國已建立了一套比較完善的監督與制約行政權力的制度體系,其中,既有來自人大、政協、輿論、公民等等的外部監督,也有來自紀檢、監察等部門的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而本案則表明,透過司法這一途徑,能夠實現行政機關內部自下而上的監督和制約,的確可以看作是我國民主法治程序中的一次重要進步。

不過,在充分肯定此案標本意義的同時,我們有必要進一步思考:為何迄今為止,這類“以下犯上”的案件在我國還是首例?為何在法制健全、法制觀念發達的國家,這類案件也十分罕見?更深層次的問題是,當下級政府與上級政府發生爭議時,訴訟能不能成為一種常態性的解決方式,具有普遍推廣的可能和價值?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能夠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這起案件中,作為原告的城關鎮政府顯然被看作是“其他組織”。不過,行政訴訟法調整的是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係,俗稱民告官。行政相對人究竟包不包括下級政府,對此人們看法不一。換言之,在現有的法制框架下,下級政府是否有權狀告上級政府,仍然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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