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12 08:07:05
[正文]罪與罰(6)
秦律規定:
“治獄,能透過文書追查當事者的口供,不用笞打而察得事實,是上策(毋治諒而得人請為上);笞打為下策,恐哧則是失敗(有恐為敗)。”
學者研究認為,上述法律條文當是秦時執法官,在斷案時所必須遵遁的準則,且是唯一的準則。
就是說,秦時執法官在斷案時必須遵遁如下原則:
一,重視文書;
二,重視能使當事人自動供述事實。
特別是第二點,在當時的縣廷已成為審判的核心原則。
這一原則在下面直接與“刑訊逼供”有關的“訊獄”一條裡,就得到充分的體現。
“凡訊獄,必須先全部聽完當事人的口供(盡聽其言),並將其記錄在文書上。應儘量讓其自動陳述,雖明知有謊言,也不要馬上詰問。如供述已全部記錄完畢而仍不作交待,再詰問應該詰問的問題(乃以詰者詰之)。
詰問時應認真聽其辯解並全部記錄下來(詰之有盡聽其解辭),如又發現未作交待的事情,再次進行詰問。詰問到當事人辭窮,屢次撒謊,改變口供,拒不服罪(更言不服),依法應當笞打的,於是就笞打(其律當治諒,乃治諒)。
笞打時必須記下:‘爰書:某多次改變口供,無從辯解,因此對某拷打訊問’。”
文中極為具體地敘述了“聽言-詰問-解辭”這一推進過程。由此可見,透過這樣的審訊,使嫌疑人親口供述犯罪事實的有無,當是當時審判的原則所在。從文中可以看出,笞打是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被允許使用的非常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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