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根據《二年律令》之《置後律》和《傅律》,漢初還規定了爵位可以減級繼承的原則,前面已經詳述,在此不為贅述。在老爸死了之後,其“後子”(應為原戶主的嫡長子)和“餘子”可以按照繼承的爵位佔有相應的田宅。由於“後子”和“餘子”的爵位低於老爸,一般而言,他們所繼承的田宅合在一起也不能佔有老爸生前名有的所有田宅,尤其是對高爵位者更是如此(其中詳細,大家可參閱楊振紅的《從張家山漢簡看戰國秦漢的“名田宅制”說》,在此不為贅述),多餘的田宅當然由國家收回,用於國家授田制下的再次分配。這項規定雖然是漢初,但也很有可能淵源於秦國。
土地國有制之下,國家除了把一部分土地分配給個體小農和以軍功授田以外,還有一部分土地由國家直接經營,也就是“國營農場”。秦國的國營農場由刑徒和服徭役的農民耕種,而收穫物當然全部收為國有。
3、秦國的租稅服役制度
秦國實行的是土地國有制度之下的國家授田,類似於今天的“包產到戶”,個體小家庭接受國家授予的田宅,必須要向國家承擔租賦徭役負擔。
“租”為田租,也就是土地稅,商鞅變法之後,秦國的田租稅率不得而知,根據張金光在《秦制研究》中的推測,秦國應該沿用的是自古以來的“十而稅一”——也就是收穫物的十分之一。國家根據一頃田收穫糧食的正常產量確定田租額,然後根據授田農戶的授田數量徵發田租,農夫在完糧納稅之後,剩下的都是自己的,這種自負盈虧的辦法可以說公平又合理。但考慮到秦國的240步或160步畝制遠遠大於當時普遍的100步畝制,所以秦國的田租剝削還是很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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