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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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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辯論要旨,梗概如下:

依據起訴書內容,被告持有被害者的銀項鍊為惟一的物證。持有被害者在死亡之前所持的物品,以此證明被告為真兇,其證據力不可謂不大。然而,依據被告的供述,此物乃為在O車站前之鐘錶店精巧堂的牆角所抬得。項鍊極其細緻,婦人由脖頸脫落而不知覺之事時有所聞。本證物項鍊的掛鉤部分確有鬆脫現象,因此不能斷定為被暴力所拉斷。由此說來,被害者走過精巧堂店前時,項鍊掉落而未曾知覺,不是不可能的事。換句話說,被告持有此物,不能遽以斷定為其犯罪結果。

何況被告曾經於24日下午10點,將此物贈予同在“春秋莊”工作的女服務員鐮田澄子。被害者的死亡時刻為24日下午6點至8點之間,假定行兇時刻為7點至8點之間,以兇手的心理而言,有人會將搶被害者的東西,於行兇數小時後輕易贈予別人嗎?暫且不談事過境遷後會如何,天底下真有這樣的兇手肯將證明自己犯罪的物品在行兇後不久贈予他人嗎?由於擔心被警察搜查到,兇手通常會把這類東西儘可能隱藏,這是自然的心理。被告之所為,不正是銀項鍊在路上拾得的反證嗎?

又,依據起訴書內容,由被害者體內採到精液的血型為AB型。而被告血型為AB型。在這種情形之,推測被告曾經對被害者有所侵犯乃為人之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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