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都知道共有159條正文和3個附件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4公約),其實由於在1899年海牙第2公約和1907年海牙第4公約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護平民的條文,因此第4公約是對這些條文的補充和發展。其主要內容包括: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敵方平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離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權利等;禁止破壞不設防的城鎮、鄉村;禁止殺害、脅迫、虐待和驅逐和平居民;禁止採取使被保護人遭受身體痛苦或消滅的措施,包括謀殺、酷刑、體刑、殘傷肢體及非為治療所必須的醫學或科學實驗等;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榮譽、財產、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在一切情況下均應予以尊重,無論何時,被保護人均需受人道待遇,並應受保護,特別是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脅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禁止集體懲罰和扣押人質等條款。
關於交戰中的平民問題,這個公約的第4條便是明確指出“在衝突或佔領的場合,於一定期間內及依不論任何方式,處於非其本國的衝突之一方或佔領國手中之人,即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第35條則是 “在衝突一方領土內的一切被保護人,在衝突開始時,或衝突進行中,希望離境者,除非其離去有違所在國的國家利益,均應有權離境。”第38條提出“在衝突一方領土內的被保護人的地位,在原則上應繼續按照和平時期有關外國人的規章予以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應有權領受送來的個人或集體救濟物品;獲得與有關國家的人民同等的醫藥照顧與住院待遇;同樣獲准遷出戰爭危險區域;同樣享有兒童、孕婦、幼兒所享有的優惠待遇;獲准舉行宗教儀式並接受本教牧師的精神協助。” 可是印度尼西亞人卻並沒有遵守這些基本的條款,他們頻頻以武裝分子,尤其是那些狂熱的宗教信仰者,國家主義者,偽裝成平民,事實上,按照交戰規則,他們這樣做完全是有違基本的國際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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