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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長。”宇都宮冷笑道,“方才原告代理人認為只要文字創作是在獨立完成,且付出辛勞的情況下,就能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這一點是完全的不正確。”
“剛才原告代理人也複述了法律對作品的定義,亦即作品是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進行復制的智力成果。”
宇都宮故意揚了尾音,重重地強調了這句定義的最後幾個字,“智力成果四個字,已經說明,僅僅只是付出勤勉的勞動是不行的。獨創性的要求,必須包含一定程度的原創性在內,才屬於智力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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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都宮按下手中的遙控器,卻見被告席的白板處同樣閃爍了一下,同樣出現了一行行的西洋文字。
“方才原告代理人援引的所謂‘額頭出汗原則’,事實上早已在西洋最新的判例學說中被否定。”
“在此,被告代理人希望合議庭關注到西洋的最新判例,費斯特出版公司訴鄉村電話公司案,即FeistPublis,Inc.,v.RuralTelephoneServiceCo.一案,又稱為電話號碼簿案。在本案之中,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載明,獨創性的成立不能僅以獨立創作為基礎,必須還要求原創性的存在。”
“在費斯特出版公司訴鄉村電話公司案中,鄉村電話公司印製有所謂‘黃頁’和‘白頁’電話號碼簿。這些電話號碼簿記載了公司使用者的地址和號碼。其中費斯特出版公司亦是有經營‘黃頁’與‘白頁’電話簿,且其經營的地理範圍要超過鄉村電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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