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國有企業或國家擁有股權的企業的經營者之行為,不得與企業或國家財產有“利益衝突”。此種利益衝突行為包括自己另外經營同業競爭的企業、有供銷關係的關聯性企業等。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公佈詳細的規章,詳盡地列舉列入禁止之列的“利益衝突”行為。
43.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公佈詳細的規章,對國有獨資企業或國家擁有股權的企業的經營者,作出詳盡的“競業禁止”的規定,其中包括辭職或被解職以後在多長時間內不準在非國有企業內擔任何種職務的規定。
44.使用國有財產的企業如果為其股份在股票交易所交易的上市公司,該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包括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可以在政府的證券監管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按照市場交易價格公開地買賣本企業已上市交易的股票;
使用國有財產的企業如果為有私人股份的股份制企業,為促使經營管理人員為企業長期發展著想,持有該企業股權的國有財產經營機構可以作出規定,允許該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以該企業現行的股份轉讓價格購買不超過相當於其正常年工資幾倍的股份或未來行使的股票期權。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公佈詳細的規章,嚴格地限定此種購買和出售股權或股票期權的數量、價格、時間及有資格購買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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