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家認為,有關法律可以採取列舉法原則,明確哪些是中央政府專屬職責,哪些是地方政府專屬職責,哪些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享職責,屬於中央職權範圍內事項由中央垂直管理,屬於地方職權範圍內事項由地方全權管理,同時廢除雙重管理的做法,避免出現責任不明的現象。然後按照人權、事權和財權相統一原則,為各級地方政府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人權、事權和財權,避免出現“中央點菜、地方買單”和基層政府“財政空轉”和“負債執行”等權力與責任相脫節的現象。
中央與地方關係只有在制度化、法治化的基礎上,才能走向現代化的道路,才能使中央與地方的職能關係保持一種均衡和穩定的狀態。
現行《憲法》對於中央與地方政府的職權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尚缺乏配套法規,操作性不夠強,同時又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而《地方組織法》關於地方職權的規定,絕大部分內容是中央政府職權的翻版,並且對於列舉的剩留權歸屬也未作規定,也沒有確定省級政府的專有權力以及與中央政府共享的權力。這樣,在職權劃分歸屬問題上,地方與中央就容易產生矛盾。
因此,應儘快制定《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與中央的關係,地方的許可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組成、任期、職責許可權和工作程式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性質、地位、組成、任期、職責許可權和工作程式等以及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制度的有關事項等,作出專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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