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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傅雲憲見招拆招,不緊不慢。

小陳說,刑法第389條明確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是為行賄罪。根據兩高12年出具《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吉利集團提前“插隊”,行賄數額達百萬,定增募資70億元獲批,應當被依法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傅雲憲說,刑法第389條第3款作了特別規定,被索賄一方若未獲得不正當利益,則不成立行賄罪。陳檢察官知一而不知二,個人業務能力有待提高。

小李說,16年兩高再次頒佈《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改以往“重受賄輕行賄”的懲處慣例,入罪舉輕以明重,70億元提前獲批就是不正當利益,敢問傅律任意無視司法解釋的依據何在?

傅雲憲反問,我國《證券法》第二十四條是什麼?

小殷法理詳實,張口即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

傅雲憲又問,企業定增申請的稽核時間,最短與最長分別是多久?

三位檢察官沒能回答,唐奕川沉默片刻,在一旁補充道:“短則16天,長則488天。”

“行賄罪的構罪要件是‘謀取不正當利益’,排除此條件任意擴大打擊面,顯然有悖於刑法的謙抑性精神。本案中吉利集團完全滿足定增條件,既具備盈利能力與穩定的現金流,只為依《證券法》加快定增審批,儘早為公司經營發展融得資金,完全屬於維護自身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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