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錄音錄影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影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錄音錄影製作者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宣告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條
錄音錄影製作者製作錄音錄影製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二條
錄音錄影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影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透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許可人複製、發行、透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影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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