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野正一上述的理由是違反《憲法》和事實認定有誤。
辯護人的理由書提出證據能力無效。
審判的證據能力主要集中於兩點,其中之一是自供的任意性。
《憲法》(第38條)規定,強制、刑訊、脅迫下的非任意性自供和長期非法拘留、拘禁後的自供也不能作為證據。(該條第2款)有非任意嫌疑的自供也不能作為證據。可以將自供作為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也不得將自供作為推一證據,必須具有其它補充證據。
補充證據有物證和人證。物證是足以證明某人犯罪的物質,如兇器、指紋、腳印。衣服等。人證係指證人的當庭供述,其中,在嚴格限制下,聽人傳說的證言也可以作為證據。
除直接證據之外,還有間接證據。間接證據透過證明其它事實,來證明犯罪事實。
這些證據能否證明犯罪事實,即證據是否具有證明能力,由法官判定。判定要聽憑法官的自由心情,這叫做“自由心證主義”。為此,作為法官判斷材料的證據必須真實可信。所以,只有在法庭上進行合法調查後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材料。
—以上簡要敘述了證明犯罪的審理過程,現在從後者來說岡野。在實施犯罪的當時,他穿的運動衫袖口上附上了被害人枝村幸子的鼻血和嘴裡流出的嘔吐物,此外還從被害人屍體所在房間裡採集到岡野的新指紋。這些是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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