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3月15日,駐日盟軍最高統帥道格拉斯·麥克阿瑟將軍依舊中英美蘇四國政府間協議對外公佈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憲章共5章17條,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法庭應由6~11名法官組成,由盟軍最高統帥在日本投降書各簽字國所提名之人選及印度與菲律賓共和國的代表中任命,並指派其中一人為庭長。
全體法官過半數出席構成法定人數,但須有6人出席方可開庭。
法庭實行多數表決制,如雙方票數相等,則庭長的投票為決定票。
(二)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被控以個人身分或團體成員身分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的遠東戰爭罪犯。
凡參與策劃或執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計劃或陰謀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及共犯者,對任何人為實施此種計劃所做一切行為均應負責。
被告所處職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級長官命令都不能免除其責任。
(三)盟軍最高統帥任命的檢察長負責進行並支援對遠東戰爭罪犯的起訴。
任何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的聯合國家均有權委派陪席檢察官一人,以協助檢察長。
(四)法庭依公正審判原則和程式進行審判,被告有權親自或由其辯護人代行辯護,但法庭有權拒絕由被告自行選任的辯護人或代為指定辯護人。
(五)法庭有權判決犯罪者以死刑或法庭認為適當的其他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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