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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九章 還是得做信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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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英國的法院或者說國王的法院,都採用普通法,於是受託人被認為是財產的完全所有人,而不受任何的約束。

受益人只能求助於“正義之源”的國王,而國王則把這些案件交給了自己的樞密官,即後來的“大法官”來處理。

大法官在世俗普通法供給不足的情況下,引入了“良心和道德”,在其司法活動中,這兩個就是自由心證的依據。

具體到“白帝城託孤”的例子中,就會依據“良心法”判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劉備)的託付,將利益交付給受益人,但是卻不履行義務,不合情理。

因此每次被請願救濟的時候都會給予受益人一定的救濟。

隨著大法官因為對個案救濟的日積月累,發展出了不同於普通法的衡平法體系。

在衡平法的適用過程中不斷的深化和積累,就發展出了“信託”法律制度,因此衡平法被稱為信託之母。

由衡平法的發展而誕生的信託不僅僅侷限於遺囑和土地轉讓,而是形成了一種委託人(=設立人)採用一種“君子協定”的方式向他人(=受託人)轉移財產權並代其管理。

並約定為了他人(=受益人)管理運用財產的法律制度。

最初誕生的原因雖然是為了維護宗教上的利益,規避法令的限制,其物件也僅限於土地。

但是後來逐步發展成了信託制度,其運用範圍也從個人到家庭,再逐步應用到各類社會關係中,甚至是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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