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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會制度的產物,社會的變化需要時間來適應和,法律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地驗證和完善,因此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滯後性。
簡而言之就是被美利堅視為立國之本的《1787年憲法》到了19世紀中葉,已經無法適應美利堅社會的需求。
習慣了大一統的中國人會習慣性地認為作為一個國家,統一是天經地義的事情。
但不是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秦始皇,《1787年憲法》得到修正之前的美利堅而言情況卻正好相反。
聯邦政府強制要求統一是違憲行為,而分裂獨立卻符合獨立宣言和憲法的精神。
當然,林肯任內老憲法得到修正之後,也沒有將分裂作為違憲行為寫入憲法,只是強化了聯邦政府的權力,削弱了一些州權。間接加強了美利堅作為一個政治實體的統一性。
畢竟《獨立宣言》和《1787憲法》說到底還是美利堅的立國之本,合眾國存在的法理依據,這兩樣東西的核心精神要是相悖,後果是難以想象的。
不過彼時經過內戰洗禮,奠定國體之後的美利堅社會和國民已經達成了統一的社會共識,前所未有地增強了美利堅的民族凝聚力,主要不出現重大社會問題,分裂的可能性已經微乎其微。
建國之初的美利堅並不是一個統一的主權國家,而是由13個獨立國家(州)組成的政治聯合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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