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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大明,在繼承製度上,開始恪遵唐宋時留下的古代法固有傳統,身份繼承和財產繼承相結合,嫡長繼承和共同繼承並存,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
但在繼承的具體制度上也有變化發展,主要是立嗣制度更加靈活,奸生子的繼承權得到上升。
大明律規定,嗣子必須從同宗近支或同姓的卑親屬中擇立,且應昭穆相當,不得尊卑失序,亦不許乞養異姓為嗣。
法律所要求的立嗣行為稱為“應繼“,但如“應繼“嗣子不盡孝道,不為所後者親,立嗣者可告官別立。
大明中期法律又作較為靈活、自由的補充規定:“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
立嗣者擇立親愛者為嗣,是為“擇繼“。
奸生子在唐朝被認為無繼承權,宋代的規定有所鬆動,至金元,奸生子的繼承份額為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
明代則規定,奸生子的繼承份額為嫡子的二分之一。如別無子而立嗣,奸生子則與嗣子均分遺產。如無應繼之人,奸生子可繼承全部遺產。
儘管大明自立國一來,不斷的降低嫡長子法律地位,提高庶出的地位,但是確依舊沒有廢除嫡長子繼承製。
無那是因為在“家國同構性質下的專制政治“這一大前提下,
無論是嫡長制本身還是它的各種變態形式,都只能流傳一種非智慧的選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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