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審理後認為,在我國,城市探險運動是近年來興起的一種活動方式。該種運動一般有多人參加,在組織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點:活動者自由結合、自願參加;由一個或數個組織者或稱領隊負責安排探險路線、出發時間和行程等事宜,組織者同時也是活動的參加者,對於其他參加者沒有絕對的管理權力;探險費用由參加者平均負擔,即所謂的“AA制”,活動不具有營利性質。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參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城市探險雖不屬於經營活動,但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的一種,領隊屬於活動的組織者,仍應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所謂的“合理限度範圍”,就要考慮該活動的性質、特點,參加者之間的相互關係。
就米先生與古佳家人之間的糾紛案件的情況,一中院認為米先生是這次城市探險的發起者,同時也是組織者。根據查明的事實,米先生於2010年12月15日在電話預約的內容包括:活動時間、地點、路線、行程安排,裝備要求、活動強度、風險提示等。應當說米先生在發起城市探險之初,盡到了應當注意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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