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名專家發言道:“我認為要確定《商業銀行法》地調整範圍,必須先明確兩點,根據中央、國務院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精神,必須明確商業銀行的企業法人制度和商業化經營的原則。也就是說縣必須給商業銀行下個定義。大家都知道,國外商業銀行都是幹什麼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匯兌結算業務等。我們是不是可以如此定義,商業銀行就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具有的獨立民事法律主體地位。其次,既然是企業法人,自然應該遵循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地原則。”
姜楓緊接著發言道:“綜合兩位前輩的發言,我認為《商業銀行法》地調整物件應是各類商業銀行。即以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匯兌結算業務為主,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為經營原則的企業法人。
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為經營原則,這是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實現從專業銀行向商業銀行的轉變,擺脫各種行政干預地關鍵所在,也是解決銀行缺乏效益意識、風險意識,效益低下、風險過度集中問題的重要保障。
既然是各類商業銀行,我認為除了包括國有商業銀行、合作銀行和其他銀行外,自然也包括依照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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